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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时房给女儿 离婚后反悔求改判被驳回

房天下  2016-06-22 14:03

[摘要] 在离婚协议中,他说好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套房产全部产权给女儿,可离婚后,他又“反悔”了,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广州市越秀区一审法院支持了他的请求,广州市中院二审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所涉的赠与条款不可撤销,改判驳回其诉求。

在离婚协议中,他说好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三套房产全部产权给女儿,可离婚后,他又“反悔”了,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广州市越秀区一审法院支持了他的请求,广州市中院二审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所涉的赠与条款不可撤销,改判驳回其诉求。

二审法官表示,夫妻协议离婚时达成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带有明显的身份关系性质,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以房屋产权未转移登记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A

离婚时将三套房产赠给女儿

赵亮与李雯(均为化名)在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生育女儿赵小林(化名)。赵亮、李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某号1101房(权属人为李雯)、1102房(权属人为李雯、赵小林,各占50%份额)及广州市番禺区某小区27座1102房(权属人为李雯及其姐姐,份额为共同共有)。

赵亮、李雯终究没能躲过“七年之痒”。在七年结婚纪念日那天,也即2011年4月28日,赵亮与李雯到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约定:“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协商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三、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天河区某号1101房、1102房、番禺区某小区27座1102房三套房产全部产权归女儿赵小林所有,2013年8月后房产使用权归还给女儿,此后男方(赵亮)若使用女儿房产需征求女儿同意,并协商给予经济费用……五、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B

三年后“反悔”要求追回房子

离婚三年多后,2015年1月5日,赵亮向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起诉,以上述房屋尚未转移登记至女儿赵小林名下为由,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

一审的法庭上,赵亮说,他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是因为李雯拒绝让其探望女儿赵小林,也不让赵小林见爷爷奶奶。

李雯、赵小林则认为,赵亮与李雯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李雯与赵亮为了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也为了使女儿日后的生活和学习在经济上有保障,才协商将房产归女儿所有,李雯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作出了让步的,把家里的现金及车辆等财产都给了赵亮;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权利义务对等,如果只考虑赵亮的权利而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无法体现法律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因而应该驳回赵亮的诉讼请求。

C

一审判撤销赠与二审被驳回

2015年3月,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赵亮于2011年4月28日赠与给赵小林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号1101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1102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小区27座1102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赵亮、李雯、赵小林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广州市中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赵亮能否撤销其与李雯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的条款。《离婚协议书》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因此,赵亮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所涉的赠与条款,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赵亮称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的条款,是因为李雯拒绝让其探望女儿等原因,但该理由不是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条件,赵亮亦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而赵亮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房产赠与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改判驳回其请求。

法官释案

撤销离婚协议的

赠与条款

须符合法定条件

法官表示,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有的房屋赠与子女,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

“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一方也不能单方行使赠与条款的任意撤销权。如果允许离婚后再任意撤销赠与条款,则有的当事人很有可能恶意利用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来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原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造成经济损失,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会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法官指出,一方当事人离婚后反悔,请求撤销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一是在登记离婚后1年内的除斥期间(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前提出起诉的;二是有证据证实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否则,法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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